虚假贸易有哪些情形
虚假贸易的情形如下:(一)循环贸易;(二)融资性贸易;(三)空转、走单贸易;(四)不必要的交易环节。接下来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虚假贸易有哪些情形

(一)循环贸易
74号文“情形六”规定,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结合司法实践,循环贸易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循环贸易关系是否完全闭合。在(2016)最高法民终5xx号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三份合同买卖标的一致、货物交货地点一致、交货时间具有连续性,存在循环贸易。最高院认为,案涉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不能形成闭合的循环关系,不属于循环贸易。因此,认定循环贸易的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交易闭环,循环贸易是一种以形式要件为核心的高度类型化的虚假贸易业务,语义范围上狭于虚假贸易。
74号文禁止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换言之,也存在有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如果虽构成交易闭环,但如果实际是履行真实贸易合同导致的结果,亦不违反74号文。例如,在四方保兑仓交易中,涉及银行、核心厂商、经销商和监管公司四方主体,银行通知核心厂商向指定监管公司发货,监管公司收到货物后再按银行要求向经销商发货。若后续因经销商未足额付款,可能触发核心厂商对货物的回购责任,此时将形成“核心厂商-监管公司-经销商-核心厂商”的交易闭环,但不宜直接认定为74号文所禁止的循环贸易。
(二)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尚未无明确的法律定义。74号文“情形四”描述了融资性贸易的形式,即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该界定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划定了融资性贸易的范围。在(2021)豫民终737号案中,针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融资性贸易的问题,河南高院认为:“融资性贸易采取高买低卖,没有实物交付,另外还需签订有民间借贷合同。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真实的货物交付,低买高卖,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由于融资性贸易常常存在资金出借和偿还的循环流转,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与循环贸易不加区分的特点,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案中,五家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形成闭合性贸易链条是该法院认定属于融资性贸易的重要因素。但是,循环贸易侧重交易闭环的形式,融资性贸易则强调资金拆借的交易实质,对于未形成闭环但实质属于资金融通的交易而言,纠缠于其形式反而可能导致规范重点的偏离。例如,我们理解,售后回购同样存在提供融资便利的交易特点,存在构成74号文禁止的融资性贸易的可能,但既不具有交易闭环,也不能直接认定其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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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转、走单贸易
74号文“情形五”禁止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8]规定,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虽没有融资性质,但缺乏实物流或现金流。因此,空转、走单贸易属于虚假贸易的子项,但不具有融资属性。一般而言,空转、走单贸易的目的在于完成业绩考核目标、美化财务报表、维持评级等,例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布的一起案例中,涉案人员系为完成上级考核指标,虚假做大经营规模而开展空转贸易。[9]
(四)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74号文“情形三”系禁止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该情形系针对国企内部贸易而言,在甲乙两家国企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贸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引入外部丙企业作为通道。引入外部企业存在两种动机,国企动机系为完成考核目标、维持信用评级、获取外部融资、实现资金套利等为目的;外部企业动机系为赚取通道费或资金占用费。因此,从合规的角度看,增加交易环节的动机对认定是否属于“不必要的交易环节”影响重大,企业应当留存书面的会议记录、协商记录、方案审批意见等材料,以便在应对调查过程中证明交易过程在商业上的合理性。
以上便是虚假贸易有哪些情形的介绍,希望能帮到广大外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