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隐蔽的陷阱:付款环节的信用证软条款内容
如果说信用证软条款内容出现在商检环节、装运环节、单据要求等,还比较容易被发现,那么付款环节的软条款内容则是更加隐蔽的陷阱。

付款环节软条款是指信用证项下相关付款单据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签字或承兑,或授权议付,开证行才能承担付款责任。这些条款改变了信用证开证行的责任,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将被解除,因为出口方发货之后能否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方的商业信用。这些条款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 INSTRUCTION TO NEGOTIATING BANK)中,或者出现在“附加条件”( ADDITIONAL CONDITION)一栏中,比较隐蔽。
付款软条款大约有以下6种情况:
1.规定进口商收到货物才付款。
例如,某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要求出口商议付时“需提交开证申请人所出具的到货证明”。再如某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为”THE ISSUING BANK IS OBLIGED TO PAY AFTER THE BUYER’S RECEIPT OF THE GOODS.”开证行在收到进口商收货证据后才会付款。
2.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为付款前提。
例如,信用证规定:”ON RECEIPT OF COMPLETE SET OF DOCUMENTS IN STRICT CONFORMITY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WE WILL BE DULY HONORED ON PRESENTATION IF THE DRAFT IS ACCEPTED BY APPLICANT.” 在收到严格符合本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后,如果开证人承兑汇票,我们将在提示时如期承兑。
3.规定货物到达进口国港口后,由进口商出具检验证明后,开证行才能付款。
例如,在美国的来证中,”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TO APPLICANT AGAINST APPLICANTS RECEIPT AND PAYMENT EFFECT UPON F.D.A(美国食品药品检验局) APPROVAL.”在F.D.A检验批准后,根据申请人的收据和付款生效向申请人发放相关文件。这类条款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栏中,容易被受益人忽视。而美国的食品检疫标准是十分严格的,经过长途运输的货物如果到港后未能通过检验,受益人必定遭受损失。
4.规定只有在货物进口清关、取得配额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
例如,信用证规定开证申请人如因开证后实施的进口配额规定,而需要附加条件或条款作为该信用证的一个组成部分,开证行将用挂号信件或加押电的方式通过通知行立即通知受益人,这些条款立即对信用证的各有关方面具有约束力。又如,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付款行将不支付货款给美国商务部点名制裁的对象”。有的国家来证要求由自己的检查人员在特定的地点就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一般来说在目的地或目的地国家),检验后才能最终决定支付多少货款,带有这类软条款的信用证其主要目的就是要在货物的问题上设置陷阱。实施这种条款,开证行就完全免除了自身付款的责任,信用证方式下的银行信用也就转化成为了商业信用,实质上是违反了UCP600。因为UCP600强调了信用证业务下的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单据、货物绝对独立的原则。
5.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
6.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和货样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条款。
信用证开出后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要等到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者需要等申请人确认货样后才生效。例如:“ THIS CREDIT IS INOPERATIVE UNTIL THE BUYER APPROVES SAMPLES. AND 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AMENDED ACCORDINGLY.”上述条款使得进口商处于主动地位,而出口商则处于被动地位。在实际操作中,上述条款不一定就是“陷阱条款”,需要据实际情况分析。有时,一些国家确实需要进口商首先办理进口许可证后才可以安排进口的政策性规定。另外,一些商人的商业习惯就是先确认货样然后才安排进口事宜,特别是在轻工、纺织、服装等行业。因此,货样的确认也属于正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