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欺诈是进出口企业必修的一课。随着国际贸易的盛行,信用证诈骗案例屡禁不止!今天我们就来说一说提货担保中如何反欺诈。

【案例背景】
2000年6月初,广东某银行A应信用证申请人B公司之申请,开立了一份金额为1500万美元的以香港C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L。6月底,B公司声称货物已到码头,并向A银行申请开立担保提货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FOR THE RELEASE OF GOODS)。A银行发现单据尚未到达,按规定收取了相应的保函保证金后,为B公司开立了金额为1500万美元的提货保函。但到了7月中旬,A银行仍未收到该保函项下的正本单据。
凭经验,A银行感觉到中间环节可能出了问题。于是立即致电申请人B公司查问事件原因。原来,信用证申请人B公司向香港C公司进口的该批货物,并非信用证L上所标明的价值,而是一个较高的价格。对于该批货物,B公司与C公司另有约定:只有在B公司支付C公司相应的差额款项后,C公司才到银行交单议付。否则,C公司拒不寄交单据,并继续掌握货物的所有权,这次,由于B公司就另一批货物质质量问题向C公司索赔,并提出在L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差价中扣减。但C公司认为其货物质量合乎要求,并无任何问题而拒绝B公司的索赔。C公司还声称,B公司应尽快付清L信用证项下的相关货物差价,否则,他们将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S船公司追回所出运的L信用证项下的货物。
A银行获悉这一情况后,发现自己无意中陷入了一场贸易纠纷。如果B公司向C公司索赔未果,从而拒绝支付L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差价,那么,持有正本提单的C公司因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他们将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S船公司追索货物,由于该批货物已被B公司凭A银行签发的提货保函提走,而提货保函受益于承运人S船公司,S船公司必然持提货保函向A银行索赔。显然,这样一来,A银行将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B公司已提走货物,并在生产中耗用了一部分,A银行根本无货物还给S船公司;另一方面,A银行在其签发的提货保函中承诺向船公司承担“认赔责任”,虽收取了B公司的足额提货担保保证金,若真的卷入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A银行仍然很被动, 甚至可能造成损失,并影响其正常业务的开展。
于是A银行立即采取措施,一方面与信用证申请人B公司磋商,促请B公司妥善处理并尽快解决他们与受益人C公司的贸易纠纷,另一方面,联系L信用证的通知行香港D银行(本案中该通知行系C公司的主要往来银行),了解C公司的有关情况,好让C公司尽快到D银行交单议付,从而A银行可以尽快赎回由其签发的正本提货保函。幸运的是,经过十多天的努力斡旋,A银行终于收到受益人银行香港D银行寄来的单据,并从S船公司手中赎回了正本提货保函,避免了可能的损失及影响。
【案例点评】
银行在签发提货保函时,应当谨慎行事,合规操作,除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之外,还应注意:
1.对近洋贸易,不宜规定过长的交单期,有直达船的地区,不宜允许转船,以避免不合理绕航,出现单到而船未到的情况。不是近洋贸易,应注意审查办理提货担保的必要性,提高警惕,谨慎办理。
2.要充分了解进出口双方的贸易背景、信用程度,以及他们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协议,该协议是否涉及银行签发的提货保函,是否影响银行的资金安全。
3.确保提货担保申请书的有效性和完善性。担保申请书是直接反映进口商义务的法律文书。申请书的内容应该至少包括如下内容:货物名称、唛头、船名、发货人、装运地点及日期、信用证号或合同号、金额、保证条款、进口商签字盖章等,尤其是保证条款不能少。
4.从信用证的角度防范欺诈。开证行在开证时就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货物的唛头,在提货担保上打出货物唛头,并应加信用证号码。可通过加列装船通知的条款,要求受益人在装船日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开证行装船细节,包括船名、航次、起运日、预计到达日、目的港船代名址等内容,并且将该通知作为议付单据之一。这样,开证行可以向目的港船代或其他机构,如国际海事局,查实真实的船讯,落实贸易背景,及早识破诈骗。基于信用证的详细规定,开证申请人就只能提取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货物,提供担保的开证行就不会有很大的风险了。另外,由于签发提货担保的凭据往往是提单副本,如果在申请人提交提单副本时才查实船讯,有可能议付行已议付,则开证行即使不做提货担保,也不得不向议付行付款。银行应注意调查单据是否已经议付。开证行可以通过议付行获得货物的详情资料,了解单据是否已被议付,是否真的有这笔货物,以避免受骗。
5.应高度关注正本提单的去向。因为正本提单不仅是银行免责的重要依据,也是形成欺诈的根源所在。为此,银行应紧紧抓住物权凭证这一环节,签发提货担保后,应密切跟踪提单下落,对于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交物权凭证的单据,在不能保障银行利益的情况下,坚决拒付。